家庭暴力应该说是一个古老的现象,但是即使在西方,这种现象作为一种问题纳入法律思考,也是在20世纪60年代开始的,中国则更晚一些,20世纪90年代初才开始有了较多的研究和讨论。这是因为家庭暴力不单纯是一种侵权行为或犯罪,它总是和社会的传统文化、家庭的伦理价值和人们的思想观念交织在一起的,被有意无意地掩盖起来,甚至被认为是正常的事情。而在中国改革开放日渐深入的过程中,有着13亿人口,二、三亿多家庭的这样一个大国中,家庭暴力作为导致婚姻家庭破裂、家庭成员遭受摧残、折磨的现象越来越不容忽视的情况下,法律,不可不把目光聚焦在这个问题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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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损害赔偿的要点
目前,随着社会的变迁、中国的家庭暴力现象不断地震惊着人们的心灵。根据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国妇女状况》白皮书,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25%是由于家庭暴力引起的。家庭暴力不仅对受害人造成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从更深层次的意义上看,它还表现为对家庭中弱势群体人权的严重侵犯。人权不仅包括生存权和发展权,还包括所有社会公民平等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仅体现在政治生活领域,而且只有在家庭生活领域实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与相互尊重,才能为整个社会的人权保障提供必要的前提。对家庭暴力的研究,不仅体现了对于已经受到伤害的和正在经受磨难的群体的关怀,更体现了对于他们人权的尊重,更有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
中国家庭暴力的研究存在不足,不仅表现为政府决策部门和普通公众对这一问题的忽视,还表现在学术研究上,缺少有关家庭暴力实证调查的数据,有关家庭暴力的论文和阐述也不多见。而在实践中,有关家庭暴力事件的报道日渐频繁,受侵害当事人寻求司法保护的现象也越来越多,而司法实践中有关部门在解决的观念上很大程度尚未转变,认为家庭内部之事,不便处理或无法可依,使得当事人求助无门。这种状况不仅要求决策部门能够重视这一问题,更要求学术界能够研究并提供相应的标准,通过实证的调查,分析家庭暴力的原因,提出相应的预防对策,为立法机构制定和完善有关家庭暴力侵权和犯罪的法律,提供理论上的依据。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及其相关因素
家庭暴力的概念是研究这一问题的出发点和规范的基础。只有明确家庭暴力的范围、形式及和其他暴力行为的区别,才能为实证的调查、原因和预防理论的研究提供基础。笔者认为对家庭暴力概念的研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一)家庭暴力的家庭性和违法性
家庭性是指暴力行为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家庭性是家庭暴力行为和其他暴力行为的基本区别。正是家庭成员的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使得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具有隐蔽的特点,也使得人们对于家庭暴力的态度同对于其他暴力行为的态度具有很大的不同。
违法性是指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而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行为的性质。正当防卫是阻却家庭暴力违法事件的唯一事由。有人认为,如果出于合理的目的和动机,对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行为不属于违法和犯罪,比如丈夫因为妻子的婚外恋而对妻子的毒打,父母出于教育的目的而对子女的肉体惩罚。这是一种误解。我们反对家庭暴力,是因为暴力行为本身侵害了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对于家庭暴力预防的研究具有一定的意义,但不能决定家庭暴力的性质。家庭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可以通过不同的手段来进行解决和救济,但是决不能用诉诸暴力的手段,否则就具有违法性。
(二)家庭暴力的严重性
研究家庭暴力,必须强调暴力行为的严重性。家庭暴力应研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冲突行为。家庭暴力不仅包括刑法的犯罪行为,还包括具有社会危害性,因刑法以外的方法进行处罚或者应当通过修改以后的刑法进行处罚的行为。家庭暴力的外延应该比刑法规定的犯罪外延更为宽泛,这是因为家庭暴力不同于其他暴力行为,家庭暴力的实施人和受害人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关系,它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大多数情况下,不是表现为一次严重的暴力伤害,而是表现为长期的不严重的暴力侵犯,不是表现为肉体的伤害,而是表现为长期的精神压抑。对于一次轻微的家庭成员间的暴力行为,如果不认定为家庭暴力,并由司法机关和其他机关介入处理,这实质上是放任了施暴人的暴力行为,忽视了受害人利益的维护。因此,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一方面要强调其行为的严重性,否则家庭暴力行为的过于宽泛而失去理论研究和实践处理的意义,另一方面,又必须强调行为的一般严重性,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护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的切身利益。
(三)家庭暴力的文化传统性
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研究,不应该忽视不同的文化背景的差异,特别是中西文化的历史传统性、价值观念和意识形态的差别。中国在19世纪被打破闭关锁国的状态之后,在西方文化和中国传统文化的碰撞中,形成了独特的文化体系。中国在强调对个体人权重视的同时,更加注重集体人权的维护和秩序的稳定,在引入外来文化的同时,又注重传统文化的回归。西方将家庭成员之间的大多数暴力行为都纳入家庭暴力犯罪,并在立法中使用司法资源加以规制。如对于婚内强奸的理解,在国外普遍认为是对妇女人权的严重侵犯,有的国家以强奸罪加以惩罚,而中国的学术界在这一问题上存在广泛的争议,司法实践的判决也是相互矛盾。1995年姚某诉白俊峰强奸案。法院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强行与姚某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1999年上海青浦法院对一起婚内强奸进行审理,认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丈夫违背妻子的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笔者认为,除非是非法婚姻关系,或者双方已经进入离婚诉讼程序,不能将婚内强奸纳入家庭暴力的范围,否则不仅与人们的普通观念有着巨大的差异,也不符合中国目前人权保障的实现。
(四)家庭暴力研究的重点
家庭暴力包括存在于所有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但是在进行具体的家庭暴力研究时,我们既要关注所有家庭暴力的发生机制,价值冲突和应对模式,又必须有重点地研究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被害人处于明显弱势地位的家庭暴力。在中国,针对子女对父母的暴力和父母对于子女的暴力,无论是立法的规定、司法机关的保护,还是人们的态度,都存在着很大差异。从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更应该受到我们的重视的是家庭中父母对于子女的暴力和丈夫对于妻子的暴力。这两种暴力的受害人遭受严重侵害,但在立法中保护不足,司法机关不愿介入。对这两种暴力行为的重点研究,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有利于真正解决家庭中存在的暴力问题。
综合以上因素,笔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不属于正当防卫的伤害行为,未造成伤害的长期暴力行为以及其他的长期虐待行为。家庭暴力原则上不包括夫妻之间的性侵犯。家庭暴力研究的重点是夫妻之间的暴力和父母对子女的暴力。
二、家庭暴力控制模式 笔者认为,在预防家庭暴力犯罪的策略上,首先是要解决不敢使用家庭暴力的问题,其次才是通过教育和社会的变革,使得人们从根本上放弃家庭暴力的观念。所以我国家庭暴力的预防模式应当以司法控制为核心,建立社会的预防网络。
(一)司法控制为核心的基本内容 以司法控制为核心,就是要求国家的司法力量(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对家庭暴力施暴者进行惩罚,对受害人进行司法救助,从而有效控制家庭暴力乃至犯罪的发生,司法控制具有以下的特点。
公安机关担负对家庭暴力司法控制的主要职能。对于家庭暴力的处理,既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又要考虑受害人的意愿。家庭暴力不仅是一个违法或犯罪的问题,它还涉及到家庭的存续与稳定。我国实践中对于家庭暴力的司法处理的途径有二:一是对于构成刑法规定伤害罪和遗弃罪的案件,由公安机关逮捕,经过检察机关的起诉,最后由审判机关审判定罪量刑,虐待罪只有受害人自诉,才能得到司法保护。
实际上,这两种途径都不利于家庭暴力的真正解决,这两种方式者是要求暴力达到犯罪的的程度,再进入正式的司法审判程序,对施暴人进行定罪量刑。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常常遇到这样的问题,那就是大量的甚至比较严重的家庭暴力发生了,受害人求助无门。笔者工作的法庭曾多次接待了这样的群体:父亲被儿子打得头破血流,但公安机关以这种情况属家庭事务不便于插手为由,不管或推向法庭,而受害人又无具体的诉讼请求,或具体的诉讼请求只是要求将儿子关(拘留)起来,而这恰恰正是公安机关首选的或是职责权限内的义务。再者就是妻子遭受丈夫的毒打,妻子找到公安机关解决,也是一样被推向法庭,妻子在不想离婚的前提下也是要求法庭对丈夫予处罚,这同样不是法庭的受案范围,万不得已,妻子提起离婚诉讼,才能将家庭暴力及所受到的伤害赔偿一并交给法庭,作为法庭审理的案件。由此可见,很多受害人寻求司法介入的目的,是为了制止家庭暴力,使其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而不是希望施暴人接受现实的严厉的刑罚处罚,或者解散家庭。对于很多家庭暴力的施暴人进行定罪量刑,特别是对生活压力而产生的家庭暴力和父母于未成年子女的暴力的定罪量刑,不仅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为被害人带来了更多的现实生活问题。这种司法手段的介入,不是对被害人的帮助,而是给被害人带来了更多的痛苦。因此,对于家庭暴力的处理,除了极为恶劣的暴力行为,应在遵循被害人意愿的基础上,由公安机关作为处理的主要机关。这种作法的优点在于:1、既能使施暴人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产生心理畏惧,又能避免刑法严厉性的负面效应。2、公安机关的处罚可以充分尊重被害人的意愿,可以在较大的空间内,充分发挥其职权的自由裁量性,根据被害人的意愿,进行拘留、逮捕移送。3、公安机关的处理具有简单便利,方式灵活的特点。
目前,中国的公安机关对于家庭暴力的认识和处理的态度急需转变。这首先要从立法上明确公安机关在家庭暴力处理中的职能和责任。无论是将来制定的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还是公安机关的内部规章,都应该将公安机关规定为处理家庭暴力的主要机构。其次,应转变公安机关的观念,消除家庭暴力是家务纠纷的错误思想,根据被害人请求,警察应积极介入家庭暴力的处理。
(二)建立社会共同反对家庭暴力的网络 司法机关在控制家庭暴力中发挥着核心作用,但仅仅依靠司法机关的作用,只能从家庭环境上对家庭暴力进行控制。对于家庭暴力的社会原因和个体原因的控制是控制家庭暴力的长远和根本的措施。这就需要社会的政策和各个职能机构相互协调,建立以司法控制为核心的全社会共同控制的社会控制网络。具体内容为:
1、公共政策的制定尽量考虑制止家庭暴力的因素。公共政策的制定应充分考虑诱发家庭暴力的一些社会因素,比如弱势群体,失业下岗,低收入等问题,我国还没有专门的针对家庭暴力的防范政策。2、建立被害人寻求庇护和物质帮助的机构和场所。3、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和进行法律宣传的机构。4、社会调解机构作用的发挥。5、专门的法律援助的建立。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卫林